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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与后果 ——法官错案责任终身制的理论反思
2016年12月15日 10:57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陈虎 字号

内容摘要:并强调对错案责任的终身追究?这一次的改革与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错案责任追究,在改革环境、改革目标和改革逻辑方面都有哪些不同?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以第一轮错案责任制改革为参照,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下、从各项改革措施互动的角度去定位错案责任终身制.一)错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环境第一轮错案责任制改革是自下而上的自发性改革,而此轮错案责任制改革是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式改革,这种改革环境的区别直接导致其改革目标的差异。四、法官责任制度的模式选择:一种体系性思路错案责任终身制沿袭于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错案责任制,旨在通过倒逼的方式促进独立和公正司法的实现,错案责任制本身所固有的一些弊端在错案责任终身制中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克服.

关键词:错案;法官;制度;终身制;司法改革;办案;审判;法院;案件;责任制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错案责任终身制脱胎于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21世纪前十年形成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其改革逻辑是通过倒逼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这两大改革目标,但是,由于体制因素的影响,这种倒逼机制会产生强化司法行政化和加大错案平反难度等一系列非意图后果,从而损害改革目标的实现。为有效促进独立与公正的司法,应该理顺各项司法改革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建立科学的法官责任制度模式,使得这种倒逼式改革得以实现其预期目标。

  关 键 词:错案/责任终身制/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倒逼

  标题注释: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死刑案件有效辩护论”(项目编号:13CFX05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虎,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陈虎(1979- ),男,安徽淮南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司法制度研究。

  

  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曾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过错案责任追究制,但随即遇到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质疑和阻力,因此曾一度被搁置和淡化,但是,十八大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又重提错案责任追究并强调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其改革逻辑与之前的错案责任追究有何区别?这种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究竟能否避免之前改革所面对的种种理论误区和实践困境?是否会导致与改革目标相违背的非意图后果?我们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官责任制度体系?这些都是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

  一、错案责任制的历史沿革

  错案责任追究制并非一个新鲜事物,自从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审判制度以来,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就一直处在不断地摸索过程之中,大体说来,可以粗略地将其分为如下几个历史阶段。

  (一)法院监察制度阶段

  我国对于法官最早的错案追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建立的法院监察制度。但是,这种由各级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至少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政化色彩浓厚,监察部门人员多由非法官的行政人员组成,处理程序多遵循行政权运作逻辑而非司法逻辑。第二,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缺乏中立性,法院本身并不希望监察部门发挥太大作用,使得监督流于形式。有的法院会采用内部“劝辞”或“劝退“的暧昧方式处理“问题”法官,以免影响法院整体形象。第三,监察部门在惩戒工作中并无有效的调查手段。大部分对法官的投诉猜测多于真凭实据,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使得监察工作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鉴于法院监察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了该制度;1993年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至1993年10月底,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这一时期的错案责任追究主要采取结果导向的错案认定标准。但是,在该制度运作过程中,逐渐开始显示出其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困境,主要表现为错案标准混乱、错案范围模糊,权力的集体行使与责任的个体承担之间难以协调,导致司法官员怠于行使职权,并强化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倾向,等等。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没有明确使用“错案追究”这一说法,而是在第32条中规定了法官禁止从事的13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和9月又分别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办法》将“错案追究制”从单一的结果导向转变为结果与程序并重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而《处分办法》则将“违法受理案件”“违法回避制度”“违反证据制度”“擅自干涉下级法院”等程序性违法事项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重点。而后,上海、广东、安徽、海南等地司法机关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实施细则,明确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具体适用问题。上述规定主要侧重于从程序和执行两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而对实体错案的追究范围则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甚至还列绝了法官不承担实体错案责任的几种情况,这一阶段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重点是从关注结果责任转向关注程序责任,开启了以“违法审判”而非“错案”作为责任追究标准的新阶段。

  (四)多元化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2002年,十六大报告中没有提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高层立法已经出现了向违法审判责任制过渡的倾向,但很多地方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惯性依然强大,不少地方背离改革初衷,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惩戒制度,不但标准不尽统一,在惩罚力度和处罚范围上也开始层层加码,导致追责扩大化。很多地方甚至突破最高法院的规定,更为强调对实体错案的追究,而忽略了对法官行为和职业道德的监督。①但同时,也有部分法院开始认识到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内在困境,开始尝试探索多元化的审判责任制度,如江苏宿迁中院在2002年宣布废除在全市法院施行3年多的错案追究办法,将最高法院规定的是否违法审判、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唯一依据和标准;2003年,吉林省磐石市法院出台了《对干警实施不信任弹劾暂行办法》,建立了法官弹劾制度②;2004年,重庆合川区法院全面推行严格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③;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并代之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④至此,一种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并存的多元化审判责任局面开始形成。

  (五)错案责任终身制阶段

  2008年,云南省率先出台《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17条明确规定:“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全国首创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2012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再次将错案责任终身制引入公众视野。不过,与云南省相关规定不同的是,河南省在法官责任终身追究的范围上并不限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审判案件,而是扩大到所有违法审判案件。⑤由于媒体的争相报道,错案责任终身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之中被写进中央文件。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⑥[2]。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至此,错案责任终身制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从地方推广至全国,在国家层面得以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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