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四年前, 77岁的北京老人吕某,持木棍欲阻拦儿子的房子被强拆,但在办案人员进屋后主动丢掉木棍,后被怀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7日。为此,吕某申请38万元国家赔偿,并要求赔礼道歉。
关键词:国家赔偿;工资;赔偿;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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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前,77岁的北京老人吕某,持木棍欲阻拦儿子的房子被强拆,但在办案人员进屋后主动丢掉木棍,后被怀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7日。此后检察院认为吕某不构成犯罪,怀柔公安分局最终撤案。为此,吕某申请38万元国家赔偿,并要求赔礼道歉。
近日,该案二审判决,判令怀柔警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日平均工资(即200.69元)赔偿吕某(乘上7日,约1400元),并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时赔礼道歉。
而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5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较2013年增加19.03元。
为什么赔偿标准总是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难道等同于“补工资”?
各国的国家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有限赔偿,即赔偿低于实际损失,又称抚慰性赔偿;二是等额赔偿,即按照实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赔偿,又称补偿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即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对于国家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予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国家赔偿标准基本上是采取等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举模式。一方面,对于受害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参照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给予足额、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公权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施加惩罚性赔偿,以震慑、惩戒公权力。正因为此,在国外才会出现一些高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案例。
仅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而言,像我国把赔偿标准统一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既不考虑赔偿请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实际收入等因素,也不考虑其因人身自由被剥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十分罕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补偿法》规定,受害人被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的天数,以新台币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日本《刑事赔偿法》规定,法院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的痛苦、身体的损伤以及致害机关的故意、过失等情况。
与之对比,我国立法的“一刀切”规定,其不合理性是十分明显的。基本上还停留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的初级阶段,而非等额、充分地给予受害者赔偿。因此,被谑称为“补发工资”,实不冤枉。对比民事侵权的等额赔偿原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四倍”之惩罚性赔偿,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确实过于狭窄而低下。
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赔偿范围窄和赔偿标准低的问题。之后的许多案件,比如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了数十万、上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补偿。
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替代等额赔偿、惩罚性赔偿,一则因为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数额限制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三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并非立足于等额赔偿或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与后两者在性质和功能上仍有不同。
因此,解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窄、标准低的问题,必须走出抚慰性、象征性赔偿的立法窠臼,确立等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举的立法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有效惩戒、震慑枉法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作者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