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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 ——以特别“物”为重点
2016年09月23日 09:52 来源:法学 作者:温世扬 字号

内容摘要:民事权利客体的类型体系可藉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分类得以确立。在具体章节安排上,“权利客体”一章可采“总—分”结构,即先对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的规定,再在其下设“物”、“智力成果”、“非物质利益”三节,细化权利客体的规定内容。关键词:民法总则/权利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动物/人格物作者简介: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权利客体;财产权;民事权利;章可;关键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分类;法典;温世扬;民法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为确保民法典的体系性,并完成权利客体的类型化工作,总则部分应当对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规定,而非仅就物加以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类型体系可藉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分类得以确立。在具体章节安排上,“权利客体”一章可采“总—分”结构,即先对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的规定,再在其下设“物”、“智力成果”、“非物质利益”三节,细化权利客体的规定内容。对于个别特殊形态之“物”则应该予以合理的区别对待。

  关键词:民法总则/权利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动物/人格物

  作者简介: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民法典编纂工作再一次被列入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议程。在民法典编纂中,总则(此处是指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总则”)之设虽未必是唯一的选择,①但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已成定局,各种版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都采取了“总—分”结构,并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5年初重新启动了民法典总则的立法进程,并于当年9月召开立法研讨会,就其在综合中国法学会等机构提出的民法典总则建议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稿)》征求专家意见。③因此,关于民法总则,当下学界面临的不是其存废之争而是如何编制的问题,包括其体系安排、内容构造与条文设计等。民法总则的起草涉及众多重大和疑难问题,本文仅对“权利客体”在民法总则中的定位和立法表达问题略作探讨,期冀能对相关立法工作有所助益。④

  一、“物”抑或“权利客体”

  当今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法总则应对“权利客体”作出一般规定。⑤但也有学者在讨论各类民事权利客体时,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应当将权利客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规范中进行规定,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首先,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多样,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无法归纳和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其次,如果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仅规定“物”,则不免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是“物”仅为物权的客体,总则编有关物的规定完全不能适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总则规范之一般性的特点;二是“物”本身并非法律的规范对象,如果切断其与物权人之间的归属、利用关系,则有关“物”的独立规定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作一般规定实属必要。其一,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是“民事权利一般规定”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构造”不可或缺之内容,否则民法总则便会产生重大的结构性缺陷;其二,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其意义在于对不同类型民事权利客体的抽象,即完成权利客体的类型化,而不是“归纳和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不应以狭义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的要求衡量其合理性;其三,正如有学者所言,物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如债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等,⑦因而对物的规定具有普适性,故在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有其合理性。

  《德国民法典》总则对“物和动物”设专章予以规定,彰显了权利客体作为民法典一般性内容的逻辑价值及“物和动物”在权利客体中的突出地位。尽管有德国学者批评道:“《德国民法典》由于对物的规定作了这种人为的分离(即分别于‘总则编’和‘物权编’对物的形态和物的归属问题予以规定——引者注),因此‘总则编’对权利客体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⑧但从民法总则的功能和私权的体系构造考虑,对权利客体作出一般性规定是必要的。问题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缘何仅对“物和动物”作出规定。对此问题,笔者所见德国论著语焉不详,与《德国民法典》一脉相承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总则中专设“物”一章,“旨在维护民法体系的完备。其所以仅以‘物’为内容,一方面是因为权利的客体依权利种类之不同而异,难设概括性规定;他方面系物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如债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甚至刑法上的窃盗侵占等罪的成立,亦莫不与物之概念有关,故民法特以之规定于民法总则编。”⑨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仅对“物和动物”作了规定,还缘于在《德国民法典》编纂时期,权利客体之种类还不够丰富,相关理论也不够成熟,尚未完成权利客体的体系化构建。当然,《德国民法典》也并非是在无知中确定了仅将物和动物作为权利客体予以规定的模式,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防止当时守旧封建势力的攻击。⑩但是,这一根本性的政治考量因素在当今我国社会中并不存在,此应为抛弃《德国民法典》这一立法模式最为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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