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内容提要: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一项实证法上的民事权利,民法典通过人格权对人格利益所施加的保护,是一种“人之权利保护”。在诸种人格之保护的法典化模式选择的学说中,只有“独立成编说”才会导向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确立。由我国民法上人的基础以及民法典的使命所决定,我国民法具备人格权独立成编所需要的人格权客体外在化条件。独立的“人格权编”应当按照支配权的法典化模式来构建,即立足于人格权宣示及人格支配,至于人格保护规范则应纳入未来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
关键词:民事权利;侵权;民法典中的;界定;法典化模式;人格权客体;救济;立法技术;关键词;学说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一项实证法上的民事权利,民法典通过人格权对人格利益所施加的保护,是一种“人之权利保护”。在诸种人格之保护的法典化模式选择的学说中,只有“独立成编说”才会导向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确立。由我国民法上人的基础以及民法典的使命所决定,我国民法具备人格权独立成编所需要的人格权客体外在化条件。独立的“人格权编”应当按照支配权的法典化模式来构建,即立足于人格权宣示及人格支配,至于人格保护规范则应纳入未来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独立的“人格权编”还需要明确界定人格权客体的边界,按照“权利侵权”的模式来构建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民事权利/立法技术
作者简介:张翔,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人格权的民法法典化模式的选择,成为了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是“人格权应规定于民法典的哪一部分”的形式安排问题,而且与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法律技术密切相关。笔者拟立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技术,对人格之保护的法典化模式选择加以讨论。
一、民事权利的民法保护模式
民事权利由作为实在法的民法所塑造,是一项对应于自然权利的实在法权利。与自然权利相比较,自然权利以人与生俱来的理性属性为依据,其并非实在法赋予的结果。由于实在法权利并不能根据人的理性属性而自然产生,因而必须通过实在法的规定作为条件。尽管自然权利与实在法权利均可纳入实在法保护的范畴,但是由于其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实在法所采用的保护模式大相径庭。
实在法对于自然权利的保护,采取“人之本体保护”①的模式。在认可自然权利哲学观念的前提下,立足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基于人的存在,人的自然权利就当然存在。由于实在法无需、也不可能通过实在法权利来赋予人自然权利,故而实在法直接通过保护“人本身”(而不是保护人的实在法权利),即可实现人的自然权利保护。与对自然权利的保护模式不同,实在法对于实在法权利的保护,则采取“人之权利保护”②的模式。在自然权利的范围之外,当“人拥有某事物”的判断,并不能凭藉人的理性属性而获得时,实在法便只能以实在法权利为工具,将“人”与“事物”连接起来,使“事物”成为人根据实在法权利所拥有的东西。进而,实在法以“保护实在法权利”为手段,来实现“人对事物的拥有”之保护的目的。在作为实在法的民法中,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均为民法施行“人之权利保护”的实在法技术手段。由此可见,从实在法的角度以观,“法律保护”与“实在法权利”并非同一含义,后者不过是前者的方法之一。
由此出发,当我们在民法典编纂的语境下讨论“人格权”话题时,我们所论及的,应该也是一种实在法权利,即应存在于民法典之中的,并列于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的民事权利,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相应的,如果民法典欲以“人格权”为手段来实现人格之保护的立法目的,其所采用的只能是“人之权利保护”的模式。这就意味着,只有当我们将人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事物的拥有,界定为实在法权利赋予之结果的前提下,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方能确立。







